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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学教职员工聘用制度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5-04-22     文章出处: 人事处  




为深化我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的人事管理制度,经学校研究,决定从2003年起逐步试行教职员工聘用制度。为了规范我校教职员工聘用工作,保障学校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5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162号)等文件精神及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试行聘用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高等教育在现代化建设及综合国力的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大幅提升,迫切要求转换高等学校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试行教职员工聘用制度,是我校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的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激活人才竞争和激励机制,加强教职员工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队伍整体素质,调动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学校活力,促进教学、科研、学科建设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教职员工聘用制度是我校的基本用人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学校与教职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学校和教职员工个人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与义务。通过实行教职员工聘用制度,转换学校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
第二条  实行教职员工聘用制度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严格考核的原则;坚持人员聘用、职务聘任与岗位聘任三者统一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员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聘用制度的实施范围与对象

第三条  自2003年1月1日起,除教学科研人员以外的其他新进人员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其人事关系实行代理制。
自2003年8月1日起,工程技术、实验技术、图书资料、档案管理、编辑、翻译、卫生技术、幼儿园教师等8个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学校工勤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
自2004年8月1日起,教学科研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
自2005年1月1日起,2002年12月31日以前任用现在岗的党政管理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
学校各级领导人员的任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校后勤集团及其下属各单位人员的聘用由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校后勤集团制定实施办法,经学校批准后自主进行聘任。其中,原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聘任情况报学校人事处备案。

第三章  聘用组织及其职责权限

第五条  学校成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和职员聘任委员会(以下统一简称学校聘委会),分别负责全校教师及其他各类专业技术职务和职员的聘任工作。每个聘任委员会一般由9~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3人。
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由学校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事、教学、科研工作的校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等组成,主任由校长担任。
学校职员聘任委员会由学校党政主要领导、分管组织、人事、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等组成,主任由校长担任。
学校聘委会具体人选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第六条  学校聘委会的主要职责:
1.依照国家法规及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本校教职员工聘用制度和职务聘任的实施办法;审批各单位人员聘用和职务聘任的实施细则;
2.根据教育部核定的各类职务结构比例,自主设置本校各类各级职务岗位,组织实施职务聘任、考核和合同管理等工作;
3.审批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人选,确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人选;确定各级职员聘任人选。
第七条  学校人事处是学校试行人员聘用、实施各类职务聘任和岗位聘任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学校人员聘用、职务与岗位聘任、考核和合同管理等具体事宜及办理学校聘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按一级学科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分设若干由本学科、本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专家组成的学科评议组和专业(技术)评议组(以下统一简称评议组)。评议组一般由7~9名受聘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2人。评议组负责对本学科、本专业各级职务应聘人员的学术、技术能力进行评议。评议组成员由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九条  学院(研究院、教学部)及校图书馆、校医院成立聘任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聘委会),一般由7~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聘委会主任由院长(部主任、馆长)担任。
学校其他直属单位、机关部、处成立聘任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组长由聘任单位行政主管担任。
各单位聘委会(聘任小组)成员由院务委员会、单位党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十条  各单位聘委会(聘任小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学校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单位各类专业技术职务和职员聘任的实施细则;
2.按规定权限负责本单位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与职员的聘任、考核和合同管理等工作;
3.确定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人选;推荐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级职员的拟聘人选。

第四章  岗位设置与人员聘用

第十一条  学校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职务结构比例内,根据学科建设与教育教学科研任务需要,自主设置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和职员岗位,明确规定各类各级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纳入聘用制的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各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在学校核定的编制数和岗位数内,具体拟定招聘计划、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和聘用条件等,报人事处审核并经学校分管领导审批后,由人事处发布公开招聘信息,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评议等方式择优聘用教职员工。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首次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教职员工应聘人员中选聘。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资格条件及能力;
3.身体健康,能适应岗位工作要求;
4.对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要符合国家对职(执)业资格的要求;
5.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1.学校人事处公布学校各单位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有关事项;
2.应聘人员按照聘用条件和要求,向学校人事处或各用人单位申请应聘相应岗位;
3.各级聘任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和考评;学校人事处组织对初次来校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各单位聘任组织对初次应聘本单位岗位人员进行面试或考核;
4.各评议组对应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学术、技术能力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申请高聘专业技术职务的还须送代表作给同行专家评审;
5.各单位聘委会(聘任小组)综合考评、评议和评审意见,根据岗位要求进行认真研究,按规定权限择优提出受聘人员和拟聘人员的名单;
6.学校聘委会审批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人选,确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人选和各级职员聘任人选;
7.校长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各单位提出的受聘人员和拟聘人员名单及学校聘委会最后批准和确定的聘任人选,均须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对于学校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由校长决定,采取特殊办法进行聘任。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规定聘用期限和聘用双方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与义务。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及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经双方商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限合同的聘期一般为3年。教师职务及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受聘人员按学年计算聘期,其聘用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般为起聘当年的8月1日至合同终止年份的7月31日。职员职务受聘人员按自然年计算聘期,其聘用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般为起聘当年的1月1日至合同终止年份的12月31日。新聘人员(指从校外新聘用的人员,下同)的聘用合同终止时间一般订到上述同一系列受聘人员合同终止年份的相应时间。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从签约之日起至受聘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二十条  凡工作累积已满25年(其中须在本校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或者符合学校相应系列人员聘任办法规定可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与学校订立聘用至其本人退休的聘用合同。但如出现本办法第八章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仍按该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聘人员的试用期一般为3~6个月,具有博士学位或受聘高级职务人员的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其他人员的试用期一般为6个月。新聘人员为初次参加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二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拟聘人员拒绝与学校签订合同的,学校给予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如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并符合学校和用人单位有关规定,学校及教职员工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聘或应聘其他岗位。续聘须按一定程序办理聘任手续,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合同期满后,一律不再续聘。

第六章  聘用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行以岗定薪、按劳分配、优劳优酬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聘期内工资待遇按受聘职务确定。受聘人员职务及相应工资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受聘人员的职务岗位发生变化,其工资待遇也随之相应改变。受聘人员任职经历和岗位工资待遇记入个人档案,作为其应聘其他岗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学校原定工资标准执行。今后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初次参加工作且受聘中初级教师职务的新聘教师及其他系列所有2003年1月1日以后新聘人员按照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原属本校事业编制的受聘人员及新聘教师中非初次参加工作和受聘高级教师职务的人员,其社会保险待遇仍按学校原有政策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或省、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学校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享有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七章  聘用期间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其党、团、工会等关系由学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协助建立健全受聘人员的个人档案,将受聘人员的考核评议、鉴定、奖惩、工资及职务变动等材料及时送人事处归档。
第三十四条  在聘期内,受聘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各用人单位根据聘用合同,按规定权限对受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和职业道德及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本单位群众及服务对象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聘、试聘、解聘、调整岗位以及晋级、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受聘人员、科级以下管理干部和各级职员的考核由各单位聘委会(聘任小组)负责,考核结果报人事处备案;副处级以上管理干部的考核由学校职员聘任委员会负责。
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校后勤集团及其下属各单位聘用人员由公司(集团)自行组织考核。其中,原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考核结果报学校人事处备案。

第八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学校和受聘人员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不因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失效。
在合同有效期内,签约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合同加以变更或修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双方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和用人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同时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1.受聘人员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被证明不适合现任岗位要求的;
2.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与学校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若确因身体情况也无法从事其他岗位工作的,经医院证明,学校批准,可办理病休)。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均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
第四十一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和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如已受聘,由学校解聘其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伪造学历、学位及其他相关资格证书;
2.谎报、剽窃他人的教学成果、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3.以不正当手段拉拢或贿赂聘任方的成员;
4.威胁、恐吓聘任方的成员;
5.诽谤、诬告其他应聘人员或拟聘人选;
6.有其他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严重违反工作规定或学校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法乱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极坏影响的;
6.违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2.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条款,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3.学校内部机构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受聘人员拒绝学校另行安排工作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未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尚未与学校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教职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5.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试用期未满,尚未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
2.经学校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需脱产学习的;
3.符合国家规定,经批准出国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4.被录用或者选调到中央和地方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及群团组织工作的;
5.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仍应坚持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否则学校将予以开除,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期间;
2.掌握国家秘密或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在规定的保密期间。
第四十七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为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聘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到人事处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不得擅自离岗。如学校与受聘人员另有约定的,双方还须按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无论是解除聘用合同还是终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须在归还学校财物、办理工作移交后方可离岗;担任财物管理、审批工作的,还应经学校审计后方可离岗。否则,学校将追究其责任,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九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五十条  学校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学校和受聘人员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校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1.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学校内部机构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岗位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校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厦门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受聘人员在本校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本校聘用的时间计算。但原本校事业编制人员第一次解除聘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按连续工龄计算。
第五十二条  学校出资引进或培训受聘人员,若因受聘人员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按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服务期限约定书或培训协议书等合约的有关规定,赔偿学校支付的相关引进或培训等费用,并按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五十三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学校试行聘用制后,原学校事业编制人员因未落实工作岗位而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为未聘人员。
未聘人员的待聘时间为6至12个月。在待聘期间,学校如有合适岗位可优先应聘。待聘期内的前三个月,本人的原月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按本人原月工资70%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按规定已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相关费用仍继续为其缴交。
第五十五条  1998年以来因机构改革至今仍待岗的原本校事业编制人员,亦视同未聘人员,其待聘时间为1年(从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待聘期间的生活费仍按原有标准发放。
第五十六条  未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其档案转入厦门市人才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为1年。托管期间由厦门市人才服务中心推荐工作,并按本人原月工资50%的标准代发生活费,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学校解决。托管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的,由学校按其在本校连续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金,将其人事关系正式转入厦门市人才服务中心。
第五十七条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比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五十八条  学校首次试行聘用制时,原本校事业编制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医院证明,学校同意,可在本单位内部提前离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提前离岗人员在提前离岗期间,按本人原月工资70%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今后国家或省、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六十条  原本校事业编制人员在待聘、托管、提前离岗期间计发的生活费,均不得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章  受聘人员的退休待遇

第六十一条  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已参加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受聘人员,按厦门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十二条  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六十三条  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年度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依法向厦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来发布的“厦大人〔2003〕52号”文不再执行。学校原有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